法律有規定不能這樣小心觸法哦 除非你去申請有氣象局授權認證才可以
氣象法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三十六條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總統公布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加強氣象業務,健全測報制度,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 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二、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三、觀測:指對氣象及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四、觀測坪:指裝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五、預報:指根據觀測之結果所為預期報告。 六、警報:指預期可能發生氣象災害而發出之警告。 七、專用氣象觀測站:指機關、團體、學校、個人於適當處所裝置氣象儀器,從事定時氣象觀測,專供目的事業應用 或本身學術研究需要所設立之氣象觀測設施。 八、氣象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器具。
第三條 (主管機關) 全國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管理。
第四條 (徵用及撥用土地) 中央氣象局,為設立氣象機構,得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五條 (氣象合作)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交通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氣象機構簽訂氣象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資料。
第六條 (氣象資料及氣象專業服務之提供訓練) 中央氣象局,因機關、團體、學校、個人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提供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資料,並 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專業服務。
第七條 (氣象人才之訓練) 為提高氣象從業人員素質,中央氣象局得委託機關、學校訓練氣象人才。
第八條 (委託他機關研究特定氣象事項) 中央氣象局,為適應氣象業務需要,得委託機關、團體、學校、個人擔任特定事項之研究。 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機關、團體、學校、個人進行氣象改造者,應先報交通部核准,並派員監督。
第九條 (諮詢事項) 中央氣象局,為促進氣象業務發展,並提供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發生事實之鑑定,得報請交通部邀請專 家、學者舉行諮詢會議。
第十條 (氣象測報機構之設立) 中央氣象局,得於全國重要地區選擇適當地點,依法設立氣象測報機構,以利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 之測報。
第十一條 (專用氣象觀測站之檢附文件及設置) 機關、團體、學校、個人設立專用氣象觀測站,應檢附有關文件,送請中央氣象局登記,發給登記證後,方得從事氣 象觀測。 專用氣象觀測站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二條 (定期停止及結束觀測業務) 專用氣象觀測站,定期停止觀測業務時,應即向中央氣象局報備;變更氣象觀測站處所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結束觀 測業務時,應於三十日內繳回原領登記證。
第十三條 (觀測資料) 專用氣象觀測站之觀測資料,除依設立目的自用外,應依交通部規定送中央氣象局。 前項資料,非經中央氣象局許可,不得對外發布。但依其設置目的通知有關單位、發表學術研究性之報告或著作,不 在此限。
第十四條 (統一站號之編訂) 全國各氣象測報機構及專用氣象觀測站,由交通部統一編訂站號,分配使用,並通告國內外氣象機構。
第十五條 (船舶應置氣象儀器之事由) 依船舶法令規定裝置無線電設備之船舶,應依交通部規定裝置氣象儀器。 前項船舶航行於經交通部規定之區域時,應依該部規定,將氣象觀測資料及時提供中央氣象局指定之氣象收聽機構。
第十六條 (氣象觀測資料之提供) 經過中華民國飛航情報區之中外民用航空器,應按國際民航標準程序及交通部規定,向民用航空氣象機構,提供其飛 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
第十七條 (技術指導) 中央氣象局,對前二條規定之船舶及航空器氣象觀測人員,得予技術指導。
第十八條 (限制建築之區域及公告) 觀測坪、高空探測器、氣象雷達站或氣象衛星站周圍之土地,得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劃定一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限制建築。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十九條 (進入公私有土地建物之出示證件及通知) 從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測人員,為執行觀測業務,必須進入私有或公有之土地或水面時,應 會同當地村(里)長並出示證明文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須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者,並應預先通知現住人 。
第二十條 (障礙物之拆除) 在地面或海上從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測,遇有障礙物時,中央氣象局得預先通知所有人或占 有人後拆除之。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損失賠償) 依前二條規定進入土地或拆除障礙物所致之損失,應予相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警報預報之發布) 全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但軍事建制之氣象機構,因軍事 需求所發布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報、警報之統一發布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新聞傳播機構之據實傳播) 中央氣象局,發布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新聞傳播機構均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 錯誤,應即查明更正。
第二十四條 (風訊信號臺之設立) 國際商港管理機關,應設立風訊信號臺,並按規定懸掛國際暴風信號;國內商港管理機構或各級漁業團體,應設置風 訊信號臺或標幟桿,並按規定懸掛颱風警報及海上強風特報信號。
第二十五條 (基本氣象儀器之校驗及使用) 專用氣象觀測站,裝置左列各類基本氣象儀器,應申請中央氣象局統一校驗,發給合格證明書後,方得使用: 一、氣壓類。 二、溫度類。 三、濕度類。 四、降水類。 五、風向類。 六、風速類。 七、日照類。
第二十六條 (校驗辦法) 中央氣象局,對於基本氣象儀器,得施行定期或不定期校驗。其校驗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獎勵事項) 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受中央氣象局委託擔任特定事項之研究,具有績效者,由中央氣象局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 揚。
第二十八條 (回復原狀及賠償費用)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依法移送偵辦外,中央氣象局或專 用氣象觀測站,應通知行為人負責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 (罰則) 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違反規定,擅自發布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者。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罰則) 未經登記設立專用氣象觀測站者,由中央氣象局通知其補辦登記,仍不辦理者,應予警告,情節重大者,處負責人一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拆除。
第 三十一條 (罰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情節重大者,處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改正或停止作業: 一、不使用統一編訂站號者。 二、使用校驗不合格儀器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依據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發布命令者。
第三十二條 (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處罰,由中央氣象局為之,其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法之排除適用) 軍事建制之氣象機構,除第十四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三十四條 (涉及國際事務之處理)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規程、辦法、標準、建議 或程序,採用發布施行。
第三十五條 (費用之徵收) 中央氣象局,依本法提供氣象資料、儀器校驗、氣象專業服務或發給證照,得徵收費用,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Nov 04 Thu 2010 19:33
為什麼只有中央氣象局可以預報天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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